| 2017- 12- 05 14: 11: 01 | 浏览次数: | 字体:[ 大 中 小 ]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
制度汇编
(2015版)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二○一五年十二月
目 录
1.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
3.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
4.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书
5.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
6.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7.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
8. 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
9.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
10.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
11.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
12.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
13.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报告
14.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
15.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
16.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书
17.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
18.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1号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图:
公共标识基本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71号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使用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并出具相应的资格确认文件。
申请登记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在县域范围内的,由申请人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跨县域的,由申请人提供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分布情况和品质特性,科学合理地确定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域范围,包括具体的地理位置、涉及村镇和区域边界;报出具资格确认文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登记的农产品产地环境特性和产品品质典型特征,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包括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申请登记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和品质鉴定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鉴定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和出具报告。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工作机构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登记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
符合规定条件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必要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组织实施现场核查。
第九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承担,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等公共媒体上对登记的产品名称、登记申请人、登记的地域范围和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等内容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并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将异议情况转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后,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报农业部做出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同时公布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出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第十三条 变更申请内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按照本程序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公示和处理。
同意变更的,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原登记证书予以收回、注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发现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上报农业部注销并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书样式、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报告格式、现场核查规范、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产地环境检测和产品品质鉴定报告格式等相关程序性文件,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
公共标识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英文字样、农产品地理标志中英文字样和麦穗、地球、日月图案等元素构成。公共标识基本组成色彩为绿色(C100Y90)和橙色(M70Y100)。公共标识基本图案如下:

第三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标志使用申请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提出标志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
(三)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四)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条 经审核符合标志使用条件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标志使用申请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标志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生效后,标志使用人方可在农产品或者农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
第六条 印刷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要求。
全国可追溯防伪加贴型农产品地理标志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统一设计、制作,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
第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并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并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应当保存五年。
第九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不得超范围使用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逐级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报送上一年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汇总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书、标志使用协议样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等,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登记申请书
省(区、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
经 县(区、市)人民政府确认本单位具有申请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资格,经自查,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相关方面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要求,特向贵机构申请登记。同时,附上以下材料,请审查。
1. 申请人资质证明;
2. 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3. 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4. 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5. 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6.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登记申请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信息 | ||||
申请产品名称 | ||||
申请人名称 | ||||
法人性质 |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
传真 | 电子邮件 | |||
地址 | ||||
地域信息 | ||||
地域范围 | □村级 □乡镇级 □县区级 □地市级 □省级 | |||
生产规模 | 种植业: 公顷;畜牧业: 万头/只/羽;渔业: 公顷 | |||
年产量(万吨) | ||||
商标查重结果 | ||||
该名称是否注册普通商标 | □ 否 □ 是,注册人: | |||
该名称是否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 □ 否 □ 是,注册人: | |||
查询渠道 | □国家商标局网站 □其他,注明: | |||
查询日期 | ||||
联合声明 | ||||
我们均属(申请登记产品名称)在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我们了解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为保护这一传统地域特色品牌,促进该产业健康发展,我们就申报(申请登记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联合声明如下: 一、全力支持(登记申请人名称)作为登记申请人申报(申请登记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自觉接受其对生产、加工、营销过程的指导,服从其对(申请登记产品名称)标志使用情况以及产品生产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 二、(申请登记产品名称)登记后,一经登记人授权,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将严格按照《(申请登记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和经营,保证(申请登记产品名称)的品质和质量;认真做好相关生产记录和标志使用档案,自觉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三、在今后的标志使用中认真执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规定,正确规范使用(申请登记产品名称)产品专用名称和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不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买卖、转让加贴标志。未经授权,不使用与(申请登记产品名称)相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以保护(申请登记产品名称)的品牌信誉和市场信誉。 | ||||
主要联合声明人 | ||||
1.单位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2.单位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
3.单位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4.单位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可加页) | ||||
拟授权标志使用人名录 | ||||
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要求,我单位现申报(申请登记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前,已与产品所在地域范围内的主要生产经营者进行了集体动议,申报成功后,拟授权以下标志使用人使用(申请登记产品名称)产品专用名称和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 1.*********** 2.*********** 3.*********** 4.*********** ...... | ||||
申请人承诺 | ||||
我单位承诺: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认真查实,且结果真实,如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愿承担相应后果,包括撤销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获得登记保护后,将认真履行证书持有人职责,不拒绝符合要求的标志使用人用标申请。在不符合证书持有人条件时,愿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变更决定。 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 ||||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工作,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客观性原则
(一)特定结构组成。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
(二)历史沿袭形成。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于历史沿袭和传承名称,尊重历史称谓和俗称,申报登记时不应人为加以调整或臆造。
(三)自然固化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所包含的种植、养殖品种尊重现实生产实际,不应人为添加或删减,生产过程中所涉及的品种,统一在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予以明确和固定。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区域名称”核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行政区划和自然区域名称,也可以是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历史的和现行的市县、乡镇等。如洛阳、扬州、兰考、汶川、映秀等。
(二)自然区域名称包括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如金山翠芽中的“金山”,五大连池鲤鱼中的“五大连池”等。
(三)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包括具有位置指向性的桥名、井名等。如涝河桥羊肉中的“涝河桥”,龙井茶中的“龙井”。
地理区域属于跨省份的山脉、河流、湖泊等农产品地理标志,由具有相关资源管辖权限的专门机构申报。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通用名称”界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通用名称”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构成中有关产品部分名称的统称,是指当地历史沿袭已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与动植物分类学中的农产品通用名称概念不同。农产品地理标志中的“农产品通用名称”包括两类:
(一)分类性名称。可以是大类(如苹果),也可以是具体的品种(如国光苹果、元帅苹果、红玉苹果、富士苹果等)。
(二)特征性名称。可以在分类性名称中附加产品形状、颜色、风味、生长周期、生长环境等方面的修饰语。如大、中、小、红、黄、绿、青、紫、脆、香、甜、早、晚、春、夏、秋、冬、竹乡、林海、高山、高原等。
四、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关系确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实际生产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大地名小范围(如有些产品实际生产地域范围并非其地理区域名称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县区、乡镇和村等),也可以是小地名大范围(如小梁山西瓜,历史上最初地域范围是新民市梁山镇,后经逐渐演变已拓展到新民市所辖的卢屯乡、姚堡乡)。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对应关系核定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和现实,保证产地、生产方式和产品品质的一致性,同时在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予以明确。
五、特殊情况处理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中遇到特殊情况,统一提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组审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确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资格,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共同权益,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本着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跨县(市、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资质确定文件。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性质的组织,包括社团法人、事业法人等,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相关条件进行推荐。
第六条 拟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单位概况;
(三)监督管理标志使用人规范生产、规范使用标志的控制措施;
(四)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报表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文件复印件;
(五)指导农产品地理标志生产、加工的技术规范和经营渠道说明;
(六)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定,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评定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持有合法的法人证书;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符合条件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指导标志使用人进行生产、加工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和推进产销衔接的经营渠道。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申请人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受理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申请产品名称、拟确定登记申请人、拟保护地域范围等信息,公示时间30日。相关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同时转发相关公示信息,所转发渠道应当能覆盖本省(区、市)全境并相对固定,便于各界关注和广泛查询。
第九条 经受理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情况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格唯一性确定性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资格确定性文件后,方可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要求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期限以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确定文件日期为准。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农质安发[2008]7号)同期废止。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
第一条 为指导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统一、规范绘制农产品地理标志生产地域分布图(以下简称“地域分布图”),确保生产地域范围真实、准确,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交材料中地域分布图的绘制。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产品分布实际情况和人文历史资料,以最新版行政区划图为蓝本,合理确定和绘制申请登记产品地域分布图。
第四条 地域分布图应当准确标示出申请登记产品的生产区域范围和生产地域边界线,做到地域完整、边界清晰。地域分布图应当界定到所辖村或乡(镇),边界线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必要时,可以加注相关文字说明。
第五条 申请人在绘制地域分布图时,应当实事求是,严谨认真,不得提供错误或者虚假数据和图标。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将所绘制的地域分布图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登记申请的附报材料。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
| ||||
本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规定了登记产品的地域范围、独特自然生态环境、特定生产方式、产品品质特色及质量安全规定、标志使用规定等要求。本规范文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后即为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各相关方必须遵照执行。
1 地域范围
主要描述登记产品所在的具体地理位置、所辖村镇、经纬度和区域边界等。相关信息应当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地域范围相一致。
2 独特自然生态环境
主要描述影响登记产品品质特色形成和保持的独特产地环境因子,如独特的光照、温湿度、降水、水质、地形地貌、土质等。
3 特定生产方式
主要描述影响登记产品品质特色形成和保持的特定生产方式,如产地要求、品种范围、生产控制、产后处理等相关特殊性要求。
4 ![]()
产品品质特色及质量安全规定
主要描述登记产品由于独特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等因素所形成的独特感官特征及独特的内在品质指标。同时明确表明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注明遵照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编号与名称。
5 ![]()
标志使用规定
明确表述地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已获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地理标志,须向登记证书持有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相关要求规范生产和使用标志,统一采用产品名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相结合的标识标注方法。
![]() |
| ||||
![]() | ||||
附加说明
1.首页表头中的“产品名称”是指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全称,字体为华文中宋小二。
2.首页表头中的编号由农业部编写,编号由代号、年份、月份和获证产品总排序号四个部分组成,字体为宋体四号。基本格式为:
AGI XXXX – XX – XXXXX
|
![]()
![]()
![]()
|
![]()
|
| ||||||
3.首页表头中的公布日期是指农业部发布登记公告的日期,字体为宋体四号,基本格式为:XXXX (年)- XX(月)- XX(日)。
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正文字体为宋体四号,正文内标题为黑体四号,行间距20磅。若首页纸面不够,可按本页的页眉和页脚格式增页。登记申请人在拟定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时,总体框架和版面必须按照此编写指南规定的格式排列,每个部分的具体内容可依照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填写。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工作,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一致性,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在进行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产品品质鉴定报告。鉴定内容包括:
(一)外在感官特征:是指通过人的感官(视觉、味觉、嗅觉、触觉等)能够感知、感受到的特殊品质及风味特征。
(二)内在品质指标:是指需要通过仪器检测的可量化的独特理化指标。
第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由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组成。鉴定报告提交形式如下:
(一) 产品外在感官特征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不显著的,提交鉴评报告;
(二) 产品外在感官特征不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显著的,提交检测报告;
(三) 产品外在感官特征和内在品质指标均显著的,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
第四条 对于外在感官特征,由申请人提请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评,给出鉴评意见。对于内在品质指标,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 省级工作机构接到品质鉴评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评组,对外在感官特征进行鉴评。
第六条 产品品质鉴评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品质鉴评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鉴评,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报告》(格式见附录1),报告一式三份。
第七条 检测机构接到申请人委托任务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检测报告》(格式见附录2),报告一式三份。
第八条 申请人对品质鉴评报告或者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或者检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省级工作机构或者检测机构接到申请人书面异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鉴评、检测结果。
第九条 品质鉴评组专家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鉴评、检测任务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的机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从农业部考核合格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中择优进行委托。
第十一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品质鉴评和检测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承担。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1:
|
编号:
产品品质鉴评报告
登记申请人:
登记产品: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盖章):
| |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制
注 意 事 项
1. 报告无省级工作机构单位公章无效。
2. 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省级工作机构公章无效。
3. 报告涂改无效。
4. 对鉴评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5. 未经省级工作机构同意,鉴评报告不得用于商业性宣传。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鉴 评 报 告
NO. 共 页 第 页
样品名称 | 样品等级、状态 | |||||
受鉴评单位 | ||||||
抽样地点 | 抽样日期 | |||||
样品数量 | 抽 样 者 | |||||
通讯地址 | 邮 编 | |||||
联 系 人 | 电话 | 传 真 | ||||
鉴评组 成员
| 姓名 | 单 位 | 职务/职称 | 备 注 | ||
品质鉴评意见:
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 ||||||
省级工作机构确认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鉴评报告可附页
附录2:
编号:
产品品质检测报告
登记申请人:
产品申请名称:
检测机构名称(盖章):
| |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制
注 意 事 项
1. 检测报告无“报告专用章”或检测机构公章无效。
2. 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报告专用章”或检测机构公章无效。
3. 报告无制表、审核、批准人签字无效。
4. 报告涂改无效。
5. 对检测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测机构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7. 未经检测机构同意,检测报告不得用于商业性宣传。
检测机构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传 真:
检 测 报 告
NO. 共 页 第 页
样品名称 | 型号规格 | |||||
商 标 | ||||||
检测类别 | □登记鉴定检测;□证后监测;□委托检测;□其他,注明: | |||||
抽样单位 | □检测机构;□省级工作机构代为抽样;□其他,注明: | |||||
抽样地点 | 抽样日期 | 抽样人 | ||||
样品数量 | 抽样基数 | |||||
样品等级、状态 | 原编号或 生产日期 | |||||
检测依据 | 检测项目 | |||||
所用主要仪器 | 实验环境条件 | |||||
产 品 品 质检 测 结 论 |
(报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批准: 校核: 制表:
检 测 结 果 报 告 书
NO. 共 页 第 页
检测项目、参数 | 规范规定值 | 实际检测值 | 单项结论 | 检测方法 |
备注:
| ||||
注:“检测结果报告书”可附页。
批准: 校核: 制表: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工作,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是凭借感官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登记产品的色、香、味、形等外在感官特性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简称“申请人”)向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提出产品感官品质鉴评申请后,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评组,也可以委托相应专业技术机构组成鉴评组实施鉴评。鉴评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
第四条 鉴评专家条件
(一)具有相应技术专长或者取得相关专业资质;
(二)熟悉申请登记地理标志农产品情况和产品典型品质风味特性;
(三)能够客观、准确地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特性描述;
(四)身体健康,并能够按照要求参加鉴评;
(五)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感官品质鉴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商申请人确定。鉴评前,申请人应当按照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要求做好鉴评样品、鉴评室、鉴评用具等相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鉴评样品要能够代表整个申请登记产品生产区域范围内所有产品的总体品质特性,且样品状态能够反映产品的固有特色。样品数量要能够满足鉴评工作需要。
第七条 鉴评室的空气、温度、湿度、光照等应当满足鉴评需要,鉴评用具应当洁净、卫生。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以文字描述法为主,凭借鉴评专家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对申请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外在感官特性进行鉴定评价。
第九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方式以会议形式进行。鉴评会参加人员包括品质鉴评组专家、申请人代表、各相关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关人员。鉴评会由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人员主持,品质鉴评工作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
第十条 鉴评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感官品质鉴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产品鉴评细则,并严格按照鉴评细则进行鉴评。
第十一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程序
(一)主持人介绍品质鉴评组成员及相关方面人员。
(二)鉴评组织单位专业人员讲解鉴评要求、程序及鉴评规则。
(三)品质鉴评组组长主持鉴评:
1. 申请人代表介绍待鉴评产品,重点介绍外在感官特性;
2. 品质鉴评组进行鉴定评价;
3. 宣布品质鉴评结论;
4. 申请人代表就鉴评结论表态;
5. 品质鉴评组成员在鉴评报告上签字。
(四)主持人根据鉴评情况对鉴评工作进行小结。
第十二条 品质鉴评结论分符合或者不符合申请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所描述的外在感官特性两类。
不符合的,品质鉴评组应当提出不符合的原由。对于不符合的或在鉴评过程中认为产品还有其他典型特性的,可建议申请人根据鉴评意见修改其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鉴评工作结束后,鉴评专家组应当客观、准确填写《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报告》,并对鉴评结论负责。鉴评报告一式三份,统一交由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评报告》的审核确认工作。确认时应当签署具体的确认意见,并加盖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印章。鉴评报告一份交由申请人随申请材料上报;另外两份由申请人和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分别留存。
第十五条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相关产品类别的鉴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和检测工作,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的检测机构,须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简称“部中心”)审查合格并签订资质委托协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登记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接到检测任务后,应当及时安排专业抽样人员按照规定抽样程序和方法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须携带专用抽样单(抽样单格式见附录)和相关抽样证明性文件,实行持证抽样。
第四条 现场抽样过程中,应当根据种养殖产品区域大小和分布特点,合理布设采样点。所抽样品要能够代表整个登记产品生产区域范围内所有产品的总体情况。
第五条 各类产品具体的抽样方法和抽样数量,由接受任务的检测机构商申请登记产品所在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共同确定。
部中心根据登记产品抽样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制定分类别的登记产品抽样细则。
第六条 抽样人员和登记申请人对抽取的样品真实性、代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并负责。样品按规定进行适当的前处理后在现场进行加贴封条,并由抽样人员、登记申请人同时在封条上和抽样单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 抽样单一式四份。一份随检测报告上报,其余三份分别由登记申请人、检测机构、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留存。
第八条 检测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依据申请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相关可量化品质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检测结果全部合格,则判定其产品符合相对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要求。部分指标不符合其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具备其他典型可量化品质特性的,可建议申请人根据检测结果修改其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出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一式四份。一份交由登记申请人随申报材料上报,另外三份分别由登记申请人、检测机构和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留存。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和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机构接到登记申请人有关检测结果异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检,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检结果通知登记申请人和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抽样单
编号:
本栏由抽样人员及登记申请人填写 | 登记产品名称 | 样品编号 | |||||||
收获(出厂)日期 | |||||||||
保存条件 | 常温 〇 冷冻 〇 冷藏 〇 | ||||||||
抽样人员填写 | 检测机构全称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电 话 | 传 真 | ||||||||
抽样日期 | 抽样地点 | ||||||||
抽样方法 | 采样部位 | ||||||||
样品数量 | 抽样基数 | ||||||||
登记申请人填写 | 登记申请人全称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电 话 | 传 真 | ||||||||
抽 样 人 员 签 署 | 本次抽样符合规定程序及要求,样品经双方人员共同确认,真实有效,并做如上记录。 抽样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登 记 申 请 人 签 署 | 本次抽样规范有效,上述记录经核实无误。 登记申请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 ||||||
本单一式四份,一份随同检测报告上报,其余三份分别由登记申请人、检测机构、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留存。
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工作,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工作质量,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现场核查,是指在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报材料的过程中,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实地核实确认的过程。
第三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的统筹和协调工作,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负责现场核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必要时,部中心可以组织核查员实施现场确认检查。
第四条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初审情况拟定现场核查计划。现场核查计划包括现场核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和人员构成等要素。
第五条 现场核查工作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工作程序》(附录1)进行。现场核查组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者提出经确认的核查范围以外的其它核查要求。
第六条 现场核查实行核查组组长负责制。现场核查组一般由3~5位核查员和技术专家组成。
现场实地核查工作,应当在2天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需商申请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天。
第七条 现场核查完成后,核查组应当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判定,做出现场核查结论。现场核查结论分三种:
(一)现场核查通过;
(二)现场核查基本通过,限期整改和报送整改结果;
(三)现场核查不通过,限期整改并届时派员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
第八条 核查组应当在现场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报告》(附录2)报送至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核查结论结合申请材料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按要求报部中心。
第十条 部中心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现场确认核查的,应当自收到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2~3名核查员对照需要核查的内容实施现场确认核查。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录1:
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工作程序
一、制定现场核查方案
根据核查内容制定可操作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方案》(附录1-1)。
二、通知申请人
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通知单》(附录1-2)的形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
三、实施现场核查
依据现场核查方案进行核查。
(一)召开首次会议
核查组与申请人见面时召开首次会议。会议由核查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核查组全体人员、申请代表和部门负责人等。内容包括:
1、介绍参会人员;
2、确认核查范围、核查依据、日程安排、核查方法和核查结论的报告形式;
3、宣读保密承诺;
4、确定陪同人员;
5、明确注意事项,说明相关问题;
6、确定末次会议的安排。
(二)进行实地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按照核查方案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组内部应及时沟通,汇总分析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明确现场核查结论,与申请人代表完成《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报告》,并商定末次会有关事宜。
(三)召开末次会议
现场核查结束前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包括核查组全体人员、申请人代表和地方有关方面人员等。内容包括:
1、简述核查的总体情况;
2、介绍核查过程和发现的主要问题;
3、对申请人资质、产地环境条件、地域划分范围、生产记录档案、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的建立、实施等情况的有效性评价;
4、宣布核查结论,提出改进或整改意见;
5、申请人代表讲话;
6、宣布末次会议和现场核查结束。
四、后续工作
核查组在完成现场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提交《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报告》,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核查组意见负责现场核查的后续工作。
附录1-1:
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方案
序号:
申 请 人 | |||||||||
产地位置 | |||||||||
产品名称 | |||||||||
联 系 人 | 电 话 | 传 真 | |||||||
实施日期 | 年 月 日 —— 月 日 | ||||||||
核查依据 | |||||||||
核查范围及主要内容: 1. 现场听取申请人汇报:听取申请人关于申请登记产品及其产地环境、区域范围和生产管理等有关情况的介绍; 2.实地检查:确定检查的基地范围和地块数,随机进行实地检查; 3.随机访问:确定访问的生产者,随机访问生产者和有关技术人员,获得产品生产及管理情况资料; 4.查阅文件、记录:了解申请单位质量控制措施及确保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能力;核实申请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控制的有效性。查阅文件包括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等;查阅的记录包括生产及其管理记录、出入库记录、生产资料购买及使用记录、交售记录、卫生管理记录、培训记录等; 5. 核查其它需要了解的内容。 | |||||||||
核查组成员 | |||||||||
组中职责 | 姓 名 | 单 位 | 职务/职称 | 联系电话 | |||||
组长 | |||||||||
组员 | |||||||||
组员 | |||||||||
编制人: 审定人: 日期:
附录1-2:
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通知单
:
你单位报送的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材料收悉。经初步审查合格,现定于 年 月 日到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请予以支持和配合。
核查组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方案》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抄送:所在地、县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
附录2:
|
产品编号:
现场核查报告
申请人全称: | |
申请登记产品: | |
现场核查结论: |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制
填 写 说 明
1. 本报告由现场核查组填写,核查组成员必须为有资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
2. 报告用语应当规范准确。栏目不得空缺,没有填写内容的应填“无”。
3. 核查组签字必须由组长和成员本人签字,其他人不得代签。
4. 核查组应当在现场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报告》(原件)报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
5. 报告格式可从www.aqsc.gov.cn网下载后用A4纸印制。
6.报告内容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现场核查基本情况表
现场核查组基本情况 | ||||||||||||||
核查组 派出机关 | ||||||||||||||
类别 | 分工 | 姓名 | 单位 | 职务/职称 | 联系电话 | 备注 | ||||||||
核
查
组 | 组长 | |||||||||||||
成员 | ||||||||||||||
参 加 人 员 | ||||||||||||||
核查依据 | ||||||||||||||
保密承诺 | 核查组承诺:严格按照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法律法规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核查组在核查中可能涉及到的登记申请人的产品、技术等非公开信息,在未得到法律许可或登记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向第三方透漏。 | |||||||||||||
接受核查单位基本情况 | ||||||||||||||
单位名称 | 法人代表 | |||||||||||||
通讯地址 | 邮 编 | |||||||||||||
联 系 人 | 电话 | 传 真 | ||||||||||||
产品名称 | 现场核查地点 | |||||||||||||
核查日期 | 年 月 日 | |||||||||||||
现场核查客观事实记录
一、申请人资质及基本情况
二、产地环境条件
三、地域划分范围及分布情况
四、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五、生产过程档案记录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现场核查结论表
现 场 核 查 结 论 | □ 通过 □ 基本通过,限期整改和报送整改结果 □ 不通过,限期整改并届时派员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 |
现场核查组组长签字:
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 |
申请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 |
不 合 格 项 目 确 认 意 见 |
申请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
整改 结果 备注 | |
登 记 审 查 报 告
(2015年10月修订)
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 | |
申 请 人 全 称: | |
申请材料编号: |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制
填 写 说 明
1.封面、与在先产品间关系、受理公示情况、地县级工作机构审核意见和省级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由县、地和省级工作机构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查意见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填写。
2.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评审应当客观、公正,提出的意见要具体,做出的评审结论要明确。对不符合项要注明原由和依据。
3.报告应当术语规范、准确,印章清晰。
4.报告格式可从www.aqsc.agi.gov.cn网下载后用A4纸印制。
地县级工作机构审核确认意见
与在先产品间关系 | 是否在先登记为商标:□否;□是,注册人 是否与已登记同类产品地域范围存在交叉(重叠、涵盖)情况: □否;□是,具体说明 (如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撤销登记证书) |
受理公示情况 | 公示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公示渠道: 公示结果:□无异议;□有异议,具体说明: (如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撤销登记证书) |
县 级 工 作 机 构 审 核 确 认 意 见 |
核查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加盖县级工作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
地 级 工 作 机 构 审 核 确 认 意 见 |
核查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加盖地级工作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
(意见应详细具体,不得空白或仅写“同意”、“情况属实”等,不得缺日期)
省级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
申 报 材 料 初 审 意 见 |
核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现 场 核 查 意 见
|
现场核查小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
省 级 工 作 机 构 综 合 评 定 意 见 |
省级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 (加盖省级工作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
(意见应详细具体,不得空白或仅写“同意”、“情况属实”等,不得缺日期)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查意见
全套材料形式审查意见 |
地理标志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专家评审意见 |
专家评审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
评审委员会对专家评审意见的确认情况 |
主任委员(签字): 年 月 日 |
公示及报审意见 |
中心主任(签字): (加盖部中心印章) 年 月 日 |
登记发证情况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
(201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保证审查工作质量,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的初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的审查以及对初审工作质量进行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从事登记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证书》,审查人员应按照科学规范、客观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省级工作机构在申请产品受理前,先行组织地县级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产品进行资源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对品质特色不突出、竞争优势不明显、登记保护价值不大的产品建议不予受理。
第二章 审查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产品登记范围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二)审查重点:
申请登记产品应当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并属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目录所涵盖的产品。登记保护目录见附录,未纳入登记保护目录的,不予受理。
2016年1月1日起,申请产品应当已列入《全国地域特色农产品普查备案名录》(2014年版),相关期限以地方人民政府申请人确定文件出具日期为准。未列入名录欲申请的,由省级工作机构报部中心同意后,组织5名以上(单数,含5名)熟悉本领域的高级技术职称专家,对产品生产区域范围、独特的产品品质特性、人文历史、社会认知度、发展潜力和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审定。相关专家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不得仅局限于申请产品所在地。部中心将根据需要派员参与相关审定工作。审定通过的,报部中心备案后方可申请。
第六条 产品名称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名称结构审查。产品名称应由地理区域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
地理区域名称可为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区域名称和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地理区域名称可为历史地名。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包括具有指向性的桥名、井名、林园名等。产品通用名称包括两类:一是分类性名称,二是特征性名称。名称中可以含有产品形状、颜色、风味、生长周期、生长环境等方面的修饰语。
2.名称客观性审查。产品名称应当是历史沿袭和传承的已实际使用名称,不应人为进行调整、人为臆造、人为添加前缀或后缀。审查时应尊重名称历史沿袭原则,结合人文历史、市场认知和产品包装图片进行审查。
3.名称地域范围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实际生产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大地名小范围,也可以是小地名大范围。
第七条 登记申请人资质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二)审查重点:
1.登记申请人应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不能为政府、企业和个人。审查法人证书判断登记申请人资质。为避免公共资源垄断,登记申请人和标志使用人为同一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再作为登记申请人受理,可授权其作为标志使用人。
2.结合现场检查,审查登记申请人是否在申请产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具有影响力和组织能力,是否被所在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普遍认可。
3.申请人最终资格确认前应由省级工作机构根据规定进行受理公示。
4.登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登记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政府内设部门(如办公室)出具文件无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登记申请人的除外。跨县(市、区)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
5.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制特殊性,兵团团场可以作为申请人。
6.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八条 地域范围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地域范围确定文件应为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登记申请人出具的批复文件,文件内容应包括地域经纬度范围、所辖具体乡镇名称(列表)、产品规模和产量等必要信息,并附地域分布图。
2.地域分布图应以最新版行政区划图为蓝本(彩图),准确标示出申请登记产品的地域范围和边界线。地域分布图包含的所辖乡(镇)或村,应与地域范围批复文件确定的乡(镇)或村完全一致。地域分布图边界线应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地域范围应在地域分布图上加注文字说明。
3.地域范围应依据历史及种植(养殖)实际进行勘界,地域范围可以集中连片,也可点状分布。地域范围勘定后,不得随意扩大。
4.初级加工品应划定原料基地的地域范围。
5.跨县(市、区)域的地理标志,应整区域联合申报。除非产品已经形成特定品牌,已被消费认知的,可以独立申报,但应提供佐证材料。地域范围应由具有跨域管辖权限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申请人亦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地理区域属于跨省份的山脉、河流、湖泊等农产品地理标志,建议由具有相关资源管辖权限的专门机构划定地域范围和授权登记申请人。
6.地域范围批复文件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7.对于产品主管部门包括其他部门的,应由农业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或分别)出具地域范围确认文件,相关表述应保持一致;或农业部门征求相关行业部门意见后,单独出具文件,并注明征求意见情况。
第九条 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 )》(农质安发[2010]16号发布版本)
(二)审查重点:
1.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应严格按照新版《编写指南》要求编写,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不宜过长,关键要充分体现产品、产地、生产方式独特性的核心特征。技术规范版本、格式、字体、字号、行间距等应当符合《编写指南》要求,采用标准书面用语,品质参数指标使用国际通行计数方式和单位。
2.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的独特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描述应重点体现与产品独特品质形成有关联的因素。
3.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的产品品质外在感官特征描述应当客观真实。内在品质应当重点描述产品品质特色指标,避免罗列非特色指标。品质特色指标应是一个范围值(品质限值),而不是固定值。所列品质特色指标全部为必检项目,在检测报告中需进行验证检测。品质限值应通过对划定的地域范围合理布设抽样点(抽样规范各地自定),多点检测确定品质限值,不能仅通过一点一次检测就直接赋值。
4.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标志使用部分应写上标志使用人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和产品名称组合型式字样,产品名称为申请登记产品名称。
第十条 品质鉴定报告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品质鉴定报告由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组成。产品外在感官特征和内在品质指标均显著的,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为保证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原则上食用农产品应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不显著的,可只提交鉴评报告;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不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显著的,可只提交检测报告。
2.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应使用规定格式,报告出具时间不得早于申请产品上市季节。
3.鉴评报告应由省级工作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评组进行鉴评,品质鉴评组一般由5~7名专业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省级工作机构内部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相关专家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不得仅局限于申请产品所在地。品质鉴评组成员应在备注栏进行签字,鉴评意见由组长签字。鉴评报告封面须加盖公章。
4.检测报告应对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所列内在品质特色指标进行检测。样品应由检测机构抽样,或由省级工作机构代为抽样,不能由申请人自行送样,申请材料中应附产品抽样单。
5.检测机构应为部中心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没有获得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如确因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某些特色指标不能检测,省级工作机构应向部中心申请其它检测机构代检,部中心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省级工作机构请示件和部中心批复件应作为申请材料的证明文件。
6.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十一条 产品实物样品或样品图片审查
审查重点:
1.可提供能够完整感知其独特品质特征的最小量评审产品实物样品。
2.样品图片应含种植(养殖)初级产品、制成品(仅限申请产品为初级加工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样品图片应为彩色实物照片。
3.产品名称应在产品包装上已实际使用,产品包装图片上的产品名称应与申请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审查
审查重点:
1.人文历史佐证材料审查。人文历史表现形式:产品生产历史;县志、市志等历史文献记载;诗词歌赋、传记、传说、轶事、典故等记载;民间流传的该类产品民风、民俗、歌谣、工艺文化;饮食、烹饪等;名人的评价与文献;荣获省级以上历次名牌产品获奖情况;媒体宣传、报导、图片等。人文历史证明材料可为多种表现形式,但所列表现形式的前两项原则上必须提供。人文历史文字描述应有对应的佐证材料。
2.人文历史年限确认审查。结合我国国情,原则上,人文历史年限(生产历史年限)应为20年以上。人文历史年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证明,并应在证据或证明中做出明显标记。没有人文历史年限记载的,应书面提供产品具备人文历史传承和需要登记保护的充分理由和证明。相关理由和证明应经专家集体评审确认。
3.登记申请规定的其它佐证文件。如非名录内产品审定结果、非委托机构代检的请示件和批复件等有关佐证文件。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报告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
(二)审查重点:
1.现场核查工作由省级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不得由地县工作机构代为实施。
2.现场核查组一般由3~5位(含核查员或技术专家)组成。核查组应至少有1名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参加。地县级工作机构核查员不作为现场核查组成员参与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结论表中组长和其他核查组成员均应进行签字,非核查组人员不需签字。
3.现场核查报告后应附核查员注册证书复印件,技术专家除外。
第十四条 登记审查报告审查
(一)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报告》
(二)审查重点:
1.审查意见应当详细具体,不得空白或仅写“同意”、“情况属实”等简单意见,不得缺日期。
4.登记审查报告应附各级工作机构核查员注册证书复印件。没有配备注册核查员的地区,应附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说明。
第十五条 特别规定审查
(一)产品名称与商标冲突性审查。审查申请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是否已在先注册为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如果申请产品名称已被在先注册为商标,登记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注册人的承诺文件,同意登记后证书持有人及相关标志使用人使用该名称,确保不产生法律纠纷。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登记证书将予以撤销或注销。
(二)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一体化申报审查。部分产品申请时,往往提出附属产品也一并登记保护,如鹿茸、麝香、羊皮等。因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名称差异较大,并且名称项下的标的物不同,建议分别申报。如确能一体化申报的,应分别描述申请产品和附属产品的品质特色,分别检测内在品质。
(三)野生产品及设施产品。对于纯野生产品、原国家保护后部分放开人工养殖的产品、不依赖自然生态环境的纯设施生产及工厂化产品,原则上不予受理。
(四)申请产品安全性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安全性实行后置性控制,即产品安全性是标志使用授权的准入条件,标志使用授权环节,标志使用人应提供产品质量全项检测报告,获得“三品”(无公害、绿色、有机)认证并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产品,可提供认证证书,产品可不必重复检测。登记环节重点审查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是否对产品安全性做出相应规定(提出适用的质量安全标准)。
(五)申请材料装订审查。申请材料需装订成册,建议采用单页可替换方式装订,方便材料补充。封面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全称、省级工作机构等信息。编排目录及页码,相关材料按照如下顺序排列:
◆封面
◆目录
◆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文件及法人证书
◆地域范围批复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彩图)
◆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产品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
◆产品抽样单
◆产品图片(彩图)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人文历史佐证资料)
◆现场核查报告
◆登记审查报告
◆核查员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审查分工与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照申请条件和审查准则,严格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部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性审查;登记评审委员会专家负责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专家评审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审查重点:
(一)符合性审查。审查产品名称是否符合规范,产品是否为地方特色农产品、登记申请人资质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地域范围划定是否符合实际等。
(二)完整性审查。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无漏项等。
(三)真实性审查。省级工作机构派出的现场检查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登记申请人资质及基本情况、产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地域范围及分布情况、产业发展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确认。
(四)规范性审查。审查相关文件、报告中相关签字、盖章、日期是否齐全,所有批文、报告是否为原件(人文历史佐证材料除外)等。
(五)有效性审查。审查检测机构和核查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
(六)一致性审查。整个申请材料中的登记申请人、产品名称前后是否保持一致等。
(七)特别规定审查。对本准则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附加审查。
第十八条 部中心对初审内容进行复核性审查,确保上会产品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同时对省级工作机构审查质量进行考核评价,申请材料出现明显错误、错误较多以及初审明显不尽责的,部中心将对全套申请材料进行退回,对省级工作机构审查质量记录1次不良记录,并暂停该地区、该行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待省级工作机构对初审质量整改合格后,方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省级工作机构和部中心应当严格实行记录式审查,加强内部审查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部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时整改、限时补充、限时报送,在规定时限内未补充或未整改的,申请将被驳回。对于参加3次专家评审会暂缓产品,将予以驳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部中心可与省级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加强审查交流,提升审查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工作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依据本规范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审查细则和相关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2013年3月版本)同期废止。在此日期前部中心已受理的申请材料,按原方式进行评审。
附件3-1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目录
一、种植业产品
(一)蔬菜
1.未经加工的新鲜蔬菜。
2.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
3.将蔬菜的根、茎、叶、花、果、种子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等。
4.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的蔬菜。
5.各种经排气密封的蔬菜罐头除外。
(二)果品
1.未经加工的新鲜水果。
2.对新鲜水果进行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
3.经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的水果。
4.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除外。
(三)粮食
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以及豆类、薯类等原粮作物。
2.对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级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薯粉、玉米片、燕麦片、甘薯片等。
3.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和各种熟食制品除外。
(四)食用菌
1.未经加工的鲜货和干货。
2.进行简单保鲜、烘干、包装的鲜货和干货。
(五)油料
1.各种油料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等初级产品,如花生、葵花籽、芝麻籽等。
2.对花生、大豆、菜籽、葵花籽、芝麻、胡麻籽、茶籽、等油料作物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产品,如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菜籽油、棉籽油等。
3.精炼植物油除外。
(六)糖料
1.糖料植物的初级产品,如甘蔗、甜菜等。
2.对糖料植物进行清洗、切割、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级加工品。
(七)茶叶
1.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处理,制成的茶叶。
2.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除外。
(八)香料
碾磨或未经碾磨用于调味的园艺植物产品,如胡椒粉、花椒粉、八角、桂皮等。
(九)药材
1.用作原药的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2.通过对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
3.中成药除外。
(十)花卉
1.保持天然生长状态的花卉。
2.可食用花卉或饮品,如百合、菊花等。
(十一)烟草
经过简单加工制成的烟叶产品,包含晒烟叶、晾烟叶和烤烟叶。
(十二)棉麻蚕桑
1.未经加工处理的皮棉、棉短绒、籽棉。
2.未经加工处理的生麻、宁麻。
(十三)热带作物
1.未经加工处理的热带作物产品。
2.对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如生熟咖啡豆、木瓜淀粉等。
(十四)其它植物
除上述列举的产品之外的其它各类植物及其初级加工品。如植物叶子、草、藻类植物等。
二、畜牧业产品
(一)肉类产品
1.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活畜禽,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对各类畜禽类动物进行宰杀,经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冷藏或冷冻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等。
3.各类畜禽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
4.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除外。
(二)蛋类产品
1.各种禽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2.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经加工制成的松花蛋、腌蛋等。
4.各种蛋类的罐头除外。
(三)奶制品
1.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工序加工生产的鲜奶。
2.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等。
3.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酸奶、奶油等除外。
(四)蜂类产品
1.未经加工制成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2.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3.各种蜂产品口服液、王浆粉除外。
(五)其它畜牧产品
上述列举之外的其它畜牧产品。主要包括:
1.畜禽类动物附属产生的产品,如:蚕茧、燕窝、鹿茸、牛黄、麝香等。
2.畜禽类动物的皮、毛或羽毛,如牛皮、猪皮、羊皮等。
3.活虫、两栖动物,如蟹子、牛蛙等。
三、渔业产品
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等淡水、海水、滩涂养殖的各类动植物及其初级加工品。
(一)水产动物
1.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等水产动物。
2.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级加工品。
3.熟制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罐头除外。
(二)水生植物
1.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
2.将上述水生植物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3.罐装(包括软罐)产品除外。
(三)水产初级加工品
对养殖或捕捞的动植物产品进行冷冻、腌制和自然干制品。
1.对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处理,制成的初级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2.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除外。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
(2013年3月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工作,确保专家评审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以召开专家评审会的形式进行。
第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设在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地理标志处,具体负责评审会的组织工作。评审会召开前,秘书处应根据申报产品数量和类别,聘请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领域专家临时组成评审会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分为种植、畜牧、渔业三个行业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行业组),每个行业组分为若干专业小组(以下简称专业组)。
专家评审组人数由秘书处根据评审产品数量和专业领域合理进行确定。
第四条 秘书处应于评审会召开前,通知参评产品所在地省级工作机构组织申请方代表参加会议,并进行汇报和答辩。
申请方代表可提供能够完整感知其独特品质特征的最小量评审产品实物样品,供评审专家进行实物对照评审。
第五条 专家评审分行业独立进行评审,实行行业组组长负责制。行业组组长主持本行业评审工作,提出评审重点及技术要求,统筹评审进度和尺度。
第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等相关配套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评审。
(一)形式复核
从专家角度对初审和复审内容进行一般性的复核确认把关,主要评审以下内容:
1.复核初审和复审程序是否完整,是否存在一般性或重大审查漏洞。
2.复核重点环节和关键材料的规范性和符合性,主要对产品名称、登记申请人、地域范围、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品质鉴定报告、现场核查报告和登记审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确认把关。
(二)技术审核
专家除对初审和复审进行形式复核外,应重点从技术层面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1.评审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和品质鉴定报告,确定产品品质特色是否突出或明显。
2.评审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和品质鉴定报告,确定产品品质特色与产地环境、生产方式之间是否存在地域关联性,具体的影响因子是否对产品品质形成产生较大影响。
3.评审人文历史佐证材料,确定产品人文历史年限是否符合规定,证据或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产品在行业内或专业领域内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中特别规定的附加审查内容,确定产品名称与商标冲突性、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一体化申报、野生产品等相关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5.评审确定申请产品是否具有登记保护价值和产业发展前景。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全体参会人员到主会场集中,秘书处主持会议,宣布会议开始;
(二)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评审提出总体要求;
(三)秘书处介绍评审规则和程序,公布专家评审组成员构成,提名各行业组组长;
(四)各行业组到指定分会场进行评审;
(五)各行业组组长主持评审,具体介绍评审技术要点和相关评审要求,并指定各专业组组长;
(六)各专业组按照分工对申请材料分别进行预评,提出初评意见和需答辩的相关技术问题,由各专业组组长进行汇总,并召集组内专家会商,确认提问问题;
(七)预评结束后,各行业组进入互动式评审阶段,申请方代表逐一进场重点向行业组汇报申请产品品质特色、产地环境、生产方式、人文历史、产品知名度、产业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汇报使用ppt,时间不超过10分钟;
(八)专业组应先向申请方代表进行现场提问,申请方代表进行答辩。行业组其他成员如有问题,也可向申请方代表进行现场提问。每个产品现场提问及答辩时间不超过10分钟;
(九)申请方代表答辩离场后,专业组应根据预评、汇报和答疑等情况提出初步评审意见(通过/暂缓/不通过),行业组对专业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合议,并以举手表决的方式对专业组提出的初步评审意见进行表决,做出评审结论(通过/暂缓/不通过),半数以上为表决通过。暂缓和不通过的产品,行业组应提出暂缓或不通过的理由和具体处理意见。合议过程中,如需申请方再次进行答疑的,由秘书处负责安排;
(十)合议结束后,由秘书处分别召集各行业组参会人员,并代表各行业组宣读评审结论。
第八条 当因产品特色不显著、地域范围勘界不准确等较大缺陷暂缓或不通过的产品,必要时,秘书处可组织专家另行采取现场评审的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现场确认,现场评审结果将作为该产品能否再提交下次评审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评审结束前,行业组组长和专业组应在评审报告、评审表格上签署评审意见和结论,并将全部评审资料统一交回秘书处。
第十条 评审结束后,秘书处应按程序将本次评审产品的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技术负责领导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本规范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配套使用,相关审查要求参见审查准则。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产品地理标志专家评审规范》(农质安发[2008]7号)自行废止。
标志使用申请书
(登记证书持有人名称):
本企业(人)生产的 产品来源于 农产品地理标志划定的地域范围内,产品符合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要求,现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和产品专用名称,并承诺在标志使用过程中自觉遵守《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各项规定,请审定。
附件: 1、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
2、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3、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书面承诺;
4、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标志使用协议
甲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
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
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制
为确保农产品地理标志正确、规范使用,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甲方)和标志使用人(乙方)合法权益,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经甲方审核,乙方符合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如下事项达成协议:
一、标志使用范围
(一)乙方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乙方可以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
二、标志使用方式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方式有印刷、加贴两种方式。印刷方式由乙方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
要求自行印制。加帖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征订全国可追溯防伪加帖型标识申请,由甲方负责统一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征订。
(一)乙方选择全国可追溯防伪加贴型标识时,乙方应根据实际生产量,按照年度进行集中征订,并填写防伪加贴型标识征订单(见附表),注明数量,经甲方审核后,乙方如数将标识制作成本费支付到甲方,由甲方统一征订防伪标识。
(二)乙方选择印刷农产品地理标志时,应当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要求进行印刷,印刷费用自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由甲方负责统一提供。乙方印刷数量不得超过甲方核定的数量,并建立印刷、使用台帐,供甲方和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检查。
三、双方权责
1、甲方权责
(1)有权定期对乙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以及产品生产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动态管理;
(2)负责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和管理指南;
(3)向乙方提供标志使用及产品生产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2、乙方权责
(1)如实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归档;
(2)自觉接受甲方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以及产品生产情况的跟踪检查;
(3)严格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和经营,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4)正确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和产品专用名称。
四、违约处置
当乙方出现下列情形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究,视情节轻重向乙方提出暂停使用、终止协议等相关处置意见。
1、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将标志使用在非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内的;
2、买卖、转让加贴标志的;
3、使用与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相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造成消费误导的;
4、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品质下降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
5、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记录,拒绝接受甲方以及各级农业部门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监督检查的。
五 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期限为3年: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协议期满,甲方双方需重新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做出说明。
六 其它
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县(市、区)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备案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
3、若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本着协商的原则解决。
附表:
农产品地理标志可追溯防伪加贴型标志使用征订单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用标单位(乙方) 情况 | 企业(个人)名称 | 联 系 人 | |||||||||
产品名称 | 登记证书 编号 | ||||||||||
联系地址 | 邮 编 | ||||||||||
联系电话 (手机) | 传 真 | ||||||||||
标志形式 | 规格 | 直径(mm) | 单价(元/枚,含电码费) | 数量(万枚) | 粘贴附着物 | 包装规格(说明) | 金额(元) | ||||
产品 | 包装 | ||||||||||
圆形纸质防伪标志 | 1号 | 15 | 0.015 | ||||||||
2号 | 20 | 0.023 | |||||||||
3号 | 30 | 0.049 | |||||||||
4号 | 60 | 0.120 | |||||||||
方形纸质防伪标志 | 1号 | 12*16 | 0.015 | ||||||||
2号 | 16*22 | 0.023 | |||||||||
3号 | 24*33 | 0.049 | |||||||||
4号 | 45*60 | 0.120 | |||||||||
合计金额(需邮寄的按标志款合计×1.04计) | |||||||||||
运输方式 | 邮寄○ 中铁快运○ 自提○ | 运输说明 | |||||||||
证书持有人(甲方)审核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汇款人姓名或汇款单位名称 | |||||||||||
发票开具单位名称 | |||||||||||
发票寄送单位、地址、邮编、收件人、电话(手机) | |||||||||||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资质委托工作,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简称“部中心”)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的资质委托和品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工作需要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相应检测机构的推荐审查和日常品质鉴定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条 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工作的检测机构,须经部中心审查合格并签订资质委托协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产品品质鉴定检测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国家计量认证,且计量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具备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相对应的检测能力;
(三)具备与产品品质鉴定检测相适应的人员、仪器、方法、场所环境和管理制度。
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7号部令)规定应当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测机构,还应当通过农业部考核且考核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
第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向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资质委托申请书(见附录1);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信息登录表(见附录2)及相关说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和规定的考核合格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四)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中国农业(水产、热带农业)科学院所属专业性检测机构可按照规定条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部中心提出申请。
第六条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收到检测机构资质委托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并提出推荐审查意见,连同检测机构全套申请材料报部中心。
第七条 部中心收到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推荐审查意见或者中国农业(水产、热带农业)科学院所属专业性检测机构的资质委托申请后,负责对申请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方面的检测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可派人对有关情况进行现场确认。
第八条 符合资质委托条件的检测机构,部中心正式行文委托并签订资质委托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委托条件的,部中心及时向申请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予以书面说明。
第九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职责任务:
(一)接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县级以上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委托,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及相应的监督检测工作;
(二)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抽样和检测,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出具检测报告;
(三)向各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及时反馈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四)积极参与省级以上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活动;
(五)受委托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与部中心签订的资质委托协议有效期三年。协议有效期满前3个月,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原程序及有关规定履行资质委托延展手续。
第十一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的名称、管理体制、资质条件、业务范围、检测能力、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部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委托有效期内,部中心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产品品质鉴定检测能力比对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定点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对本年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工作进行总结,并以文件形式报部中心,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业务对口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实行动态化管理。受委托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暂停或者终止资质委托资格:
(一)计量认证证书和考核合格证书失效的;
(二)提供虚假数据的;
(三)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工作规范性、检测收费、技术服务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
(五)其他不符合检测机构相关要求的。
第十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的抽样和检测工作依照《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资质委托申请书
(××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或部中心):
经自查,我单位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资质委托条件,特申请资质委托,有关申请材料附后,请予审查。
附件:1.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信息登录表及相关说明
2. 计量认证证书和考核合格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3. 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申请机构(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 |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资质委托检测机构 |
(盖章) 年 月 日 |
省级工作机构推荐审查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部中心委托审定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委托协议情况 |
注:本申请书可正反面打印。
附录2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信息登录表
检测机构 全称 | 地址 | 邮编 | |||||||
电话 | 传 真 | ||||||||
检测机构法人代表 | 姓名 |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 | 姓名 | 内部业务综合机构负责人 | 姓名 | ||||
电话 | 电话 | 电话 | |||||||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全称 | 地址 | 邮编 | |||||||
计量认证 合格证书 | 证书编号 | 资质审查认可证书 | 证书编号 | 实验室认可证书 | 证书编号 | ||||
有效期限 | 有效期限 | 有效期限 | |||||||
机构人员 总数 | 高级技术职称人数 | 正高级职称人数 | 硕士以上 研究生人数 | ||||||
中级技术职称人数 | |||||||||
检测实验机构面积(m2) | 固定资产总值(万元) | 仪器设备(台套) | |||||||
申请委托的产品范围、 检测项目及参数 | |||||||||
注:本表可附页。
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
(2013年3月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以下简称“核查员”)注册管理工作,确保核查员素质和能力满足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工作需要,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查员,是指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中承担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证后监管等任务,并经注册的省级、地县级工作机构内部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省级、地县级工作机构是指省级、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授权或委托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的单位或部门。
第三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统一负责全国核查员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省级工作机构统一负责本省、本行业核查员的规划、推荐和管理工作。地县级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县核查员的考察、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普查情况统一制定核查员配置规划。有地理标志资源分布的地县方可配置核查员,县级和地级工作机构可各配置1名核查员。
第五条 核查员注册申请前应参加部中心或省级工作机构举办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培训考试,参加考试人数不受地县核查员配置名额限制。经考试合格的,由部中心颁发《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4年内未获得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核查员注册资格培训考试工作原则上由部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工作机构可以受部中心委托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核查员注册资格培训考试,但应经部中心批准,并由部中心统一安排培训师资和考试试题。师资由部中心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经考试合格的,颁发《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培训师资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六条 核查员注册条件
(一)热爱农产品地理标志事业,熟悉国家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政策、法规制度和审查标准等相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开展核查工作所需的组织能力、观察能力和判断能力,有较强的工作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能够客观、公正、全面地表述核查意见;
(四)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五)具有有效的《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六)申请注册人员所属地已纳入省级工作机构统一制定的核查员配置规划;
(七)身体健康,实事求是,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七条 核查员注册程序
(一)逐级推荐。当地县有产品申请时(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注册不受申请产品限制),可由所在工作机构择优推荐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进行注册,被推荐人员填写《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申请表》(附件1或附件2),备齐相关材料后,统一由省级工作机构报送部中心审批。
(二)注册审批。待地县申请产品获准登记后(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注册不受申请产品限制),部中心启动核查员注册审查,对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予以注册,并颁发《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八条 核查员注册材料要求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申请表》;
(二)省级工作机构推荐文件;
(三)省级工作机构统一制定的核查员配置规划;
(四)本人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有效期内的《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核查员职责及权利
(一)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负责对申请产品进行初审和现场核查,分别提出初审和现场核查意见;
(二)地县级工作机构核查员负责对申请产品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行业管辖范围内的获证产品进行证后监管;
(四)协助部中心委托的品质鉴定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进行现场抽样;
(五)经部中心授权,可对登记和公示异议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六)配合部中心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工作。
第十条 核查员义务
(一)严格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有关规定,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核查;
(二)尊重客观事实,确保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不断学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所需业务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核查能力;
(四)不接受申请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向申请单位作出任何颁证许诺和承诺;
(五)保守申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未经申请单位同意,不得披露相关信息;
(六)核查员履行工作职责需持证上岗,并接受各级工作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因核查员工作变动等原因,核查员岗位出现空缺时,所在工作机构应及时推荐其他获得《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并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进行注册,保持工作连续性。
第十二条 有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分布,但尚未配置核查员的地县申请产品登记时,地县级工作机构可指定获得《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待申请产品获准登记后,应及时按规定配置核查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作机构应建立核查员管理档案,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对核查员任期内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监督和管理,并将不良记录记入管理档案,并逐级向上一级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核查员不良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核查员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不良记录之一者,由部中心取消核查员资格,并收回核查员证书:
(一)审查不认真,不严格按照审查准则或现场核查规范规定履行审查职责,任期内出现3次以上一般性或重大审查失误等审查不作为的;
(二)不尊重客观事实,弄虚作假,严重违纪的;
(三)接受申请单位馈赠,并向申请单位作出颁证许诺和承诺的;
(四)未经申请单位同意,擅自披露申请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等相关信息的;
(五)核查员履行工作职责时不持证上岗,不接受各级工作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十五条 核查员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后,愿意继续承担核查员工作的申请人应提前3个月向所在工作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逐级审核确认。符合换证条件的,由省级工作机构统一报部中心核发新证。换证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申请表》;
(二)省级工作机构推荐文件;
(三)有效期内的《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日期前部中心已颁发的核查员注册证书到期后自动失效,核查员资格不再保留。原《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培训注册管理规范》(农质安发[2008]7号)自行废止。
附件1
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申请表
(省级工作机构)
申请类型: □ 首次申请 □ 换证申请
姓 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照 片 | ||||||
工作单位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专 业 | 学历 | ||||||||
职务/职称 | 身份证号 | ||||||||
单位电话 | 传 真 | ||||||||
手 机 | |||||||||
相关培训、工作经历 | |||||||||
时 间 | 单 位 | 内 容 | |||||||
其它相关说明 | |||||||||
申请人个人声明 本人保证申请表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属实,愿意参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核查工作,已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核查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客观、科学、公正地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核查工作。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省级工作机构推荐 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部中 心注 册审 批意 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
注:本申请表正反面打印。
附件2
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申请表
(地县级工作机构)
申请类型: □ 首次申请 □ 换证申请
姓 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照 片 | ||||||
工作单位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专 业 | 学历 | ||||||||
职务/职称 | 身份证号 | ||||||||
单位电话 | 传 真 | ||||||||
手 机 | |||||||||
相关培训、工作经历 | |||||||||
时 间 | 单 位 | 内 容 | |||||||
其它相关说明 | |||||||||
申请人个人声明 本人保证申请表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属实,愿意参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核查工作,已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核查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客观、科学、公正地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核查工作。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县级工作机构推荐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地级工作机构推荐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省级工作机构推荐 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部中 心注 册审 批意 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
注:本申请表正反面打印。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严格把关,打造精品,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经研究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产品受理问题
对于水、粗制盐、用于种植的种子等产品,不予受理。对于纯野生产品、原国家保护后部分放开人工养殖的产品、不依赖自然生态环境的纯设施生产及工厂化产品,原则上不予受理。对于药材类产品,为确保准确,应当在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提供具体拉丁名称;非药食同源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对于以同一地理区域名称申报3个以上(含3个)同一行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的,应当从严把握,以突出主导品牌,必要时开展实地调研,保证登记效果。申报材料中集体动议文件主要联合声明人(签章)处应同时签字并盖章。
二、地域范围交叉问题
对于新申报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地域范围存在交叉(重叠、涵盖)且产品通用名称相同的,应当对新申报产品的品质特色认真核实。如品质特色无明显区别、仅是地域范围不同的,不予受理,但可依照规定履行换证手续,重新核定地域范围。如品质特色确不相同,应当突出新申报产品在已登记产品基础上的个性特征,提供二者品质特色比对情况。同时,合理明确地域范围边界,对于交叉(重叠、涵盖)部分,应当与已登记产品相关权利人进行沟通协商,避免损害在先权利或发生权属争议。
三、特殊地理区域名称申报问题
(一)较大地理区域名称。对于以省域名称申报的产品,应当对产品称谓、品质特色等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要求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
(二)较小地理区域名称。对于地理区域名称为乡(镇)、村名称且与其他地区(尤其是知名地区)名称相同的,或该地理区域名称在其他地区也有相同名称、相应产品的,为避免混淆,应当在小地域名称前加大地域名称。对于申报产品区域范围过小(如仅在一村、一岛),产品品质特色与周边地区同类产品无明显差别,且市场潜力、影响力、知名度不高的,建议先进一步对资源和品牌进行挖掘培育,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申报。
(三)跨省域地理区域名称。对于跨省域产品,应当经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共同推出登记主体,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出具批复文件,具体初审、现场核查等工作应当由相关省级工作机构共同完成。
四、品种问题
对于以品种进行申报的畜禽产品,原则上以国家畜禽品种资源审定结果为重要依据,申报地应当位于品种审定的范围内。同一品种原则上避免多地登记。同一品种相邻多地申报的,如品质特色无明显区别,应当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协调,进行整体申报;如同一品种在相邻地区品质特色确有区别,且难以整体申报的,某一地区单独申报时应当突出本地品质特色,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协调,避免本地域同一品种多地重复申报。
五、名称或主体变更问题
对已登记产品名称变更问题应当慎重,相关方面须提出充分理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相应变更申请文件,重新组织材料提交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对于已登记产品证书持有人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如当地政府及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者有变更意愿,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相应变更申请文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
六、品质鉴定问题
(一)产品品质特色确定及比对问题。申报产品的品质特色应当具体、准确,避免泛泛描述或罗列一般性指标。所提出的外在感官特征与内在品质指标之间应当可以相互呼应或验证,不得互不相关甚至相互矛盾。对特色指标比对问题暂不作强制性要求,有关单位可依托相关技术力量,加强调查研究,搜集相关依据,为审查评审工作提供参考。
(二)检测报告计量认证章问题。在申报过程中,对于计量认证范围内的检测项目,应当严格对照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进行检测,统一加盖CMA章;不在计量认证范围内的项目,如确无其他机构可检,可报部质量安全中心备案后出具数据报告。在证后监管过程中,相关项目必须在承担任务机构的计量范围内,报告一律要求加盖CMA章。
请各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和本说明要求,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