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004502198Q/2024-00612 主题分类: 政府组成部门
成文日期: 2024-07-23 发布日期: 2024-07-23
发布机关: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统一编号: SDPR-2024-0490002
标  题: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牧动卫发〔2024〕4号 有 效 性: 有效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的通知

鲁牧动卫发〔2024〕4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

为进一步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省畜牧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距离确认评估实施办法(试行)》(鲁牧动卫发〔2020〕5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4年7月23日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距离的评估。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工作。

第四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相关区域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评估。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距离动物诊疗场所不足200米的不予评估。

第六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场所位置概况(包括选址地点、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状况);

(二)场所建设方案(包括场区平面布局、人工屏障建筑方式、设计生产规模、涉及畜禽种类等);

(三)动物防疫措施(包括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无害化处理方式、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需求申报表》、申报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选址评估采用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勘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无需进行评估,直接确认选址。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其他动物饲养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

第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无需进行评估,直接确认选址。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无需进行评估,直接确认选址。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动物饲养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无需进行评估,直接确认选址。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生产环境、畜禽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确认选址。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具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防渗防漏措施,能有效防止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建设实体院墙、密闭围挡(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其他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周边3公里畜禽养殖分布状况。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具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防渗防漏措施,能有效防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建设实体院墙、密闭围挡(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周边3公里畜禽养殖分布状况。

第十五条  对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具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防渗防漏措施,能有效防止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建设实体院墙、密闭围挡(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周边3公里畜禽养殖分布状况。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人数为3人或5人,指定1人担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专家需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从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屠宰行业管理、畜牧兽医教学科研等相关工作满5年。有条件的可成立专家库,每次评估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相应场所的重点评估内容,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勘察情况进行量化评估打分。

第十八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或不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的评估结论,其中,不符合的应列明主要原因。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齐全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评估专家组评估情况,作出“确认选址”或“不予确认”的意见,并告知申报人。

第二十条  确认选址结果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该场所未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重新提交选址评估需求。

第二十一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选址进行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按照确认选址建设或未实际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视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1.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需求申报表

          2.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表


附表1-2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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